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按相對人住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有所提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亦有查詢結果資料可參,核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