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右七人送達代收相對人辛○○○
壬○○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而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業經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其所提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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