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戊○○
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附第二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而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戊○○、甲○○,已在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另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有其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