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匯通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甲○○所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國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應分三十六期給付還款,於付清貸款前,甲○○不得將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三期即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且行縱不明,經國泰銀行查明後,始知悉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台中市「中華當鋪」,致生損害於國泰銀行。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銀行代理人 楊暉騏 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志遠 即中華當鋪店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當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查被告在未依約返還所借款項時,即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予以典當,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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