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北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七公里南下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大貨車IR─542而肇事(無人傷亡)」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聲明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七公里處,聲明人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內車道行駛之白色小客車突然切入中間車道,)聲明人本能反應的向右打方向盤以「緊急閃避」該車,惟右側前方適有大貨車IR─542行駛於外側車道致輕微擦撞到大貨車,聲明人自小客車前右葉子板破損,IR─542大貨車無損,但為辦理保險出險事宜,兩造車輛便行至路肩報公警隊處理。當時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只看了證件後便叫我們下交流道作筆錄,當時警員於完成筆錄後,說要開紅單一張,這是事故處理的「必要的」規定,否則「上面」會退件,而當時大貨車駕駛黃先生及本人皆表示係因內側白色自小客車突然切入而造成聲明人自小客車的擦撞事故,員警甚至表示就算知道白色自小客車的車號,對方也不一定會承認,也不准聲明人於筆錄註明對紅單不服之字眼。聲明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親自泰安分隊說明,惟分隊長說此事故員警亦無法判定肇事原因,但紅單已經開出,請聲明人提出申訴並向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以釐清事故原因,聲明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申訴及事故鑑定申請。然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議,卻因現場處理員警及大貨車駕駛未出席,加上警圖內未繪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而不予以鑑定。對於公警隊自說無法判定事故責任下,又未出席事故鑑定委員會,只因「上面規定」而一定要開出罰單,實令人難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七公里南下處,因擦撞大貨車000000肇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大貨車IR─542而肇事(無人傷亡)」認定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2271號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而證人 黃進忠 亦到庭證稱:伊當時駕駛IR─542大貨車,行駛於外線車道,突遭異議人從後面撞過來,當時我沒看到內側有什麼車,我只是看到他把我撞上去,但是撞得很輕等語,再觀卷附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確有受損,足徵當時係異議人撞上IR─542大貨車無誤。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突有他車切入中線車道,故本能反應將方向盤向右偏轉以閃避該車,致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大貨車行駛云云,惟縱異議人所辯屬實,惟以高速公路車道尚有一定之寬度,異議人於該車逼近時非不得踩煞車,或鳴按喇叭示警,其未留意行駛於外車道之車輛即驟然右偏,並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疏咎,則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大貨車IR─542而肇事(無人傷亡)」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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