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廢棄。
(二)右開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之主張、陳述有所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系爭動產即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二樓房屋內所查封之電冰箱一台、化妝台一個、冷風扇一台、沙發桌椅一組(下稱系爭動產),均放置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依法應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債務人 陳錦榮 所有,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非以再審被告未舉盡舉證責任,僅以質疑、推測方式認定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而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該判決適用舉證責任之規定,顯然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動產係其結婚時所買,但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詳細價錢等語。證人證詞並不違經驗法則,而原確定判決竟未加採用,實有違採證法則。系爭動產查封時,陳錦榮雖在場,然其係到現場探視其子女,並非長住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屋內,故其亦不知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因而誤認為其子女所有。原確定判決卻遽此認定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未由再審被告再舉證證明之,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屋內依法應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適用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詞,並不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採不實證言,認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有違採證法則,亦有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七0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遵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援引之者僅屬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所著之判例。縱使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為審酌,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背現存判例之情形不合,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原審判決認為本件僅係判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與系爭動產是否屬於陳錦榮所有無關,縱使系爭動產非屬陳錦榮所有,亦僅係真正權利人是否另起訴排除強制執行問題,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動產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參照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即第四頁之第八行至十二行)。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動產是否為陳錦榮所有,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是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陳錦榮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配偶之證詞,竟採不實之證言認定事實,有違採證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僅關涉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規上是否存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首開判例說明不合,亦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確定民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有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添喜~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