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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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及百號對照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自任組頭,連續提供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支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時,「二星」彩金為五千七百元、「三星」彩金為五萬七千元、「四星」彩金為七十五萬元彩金、「特別號」彩金三千六百元,而「台號」彩金則依百號對照表乙張所示之倍數,若未簽中者,所簽賭之賭金即全歸乙○○所有。迨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供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及百號對照表一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察局鹿港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二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及百號對照表一紙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先後二度被判刑確定在案,竟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弛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自稱須扶養母親、繳納房租及二子之學費,經濟能力不佳而召募互助會,目前在余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員工(參卷附房屋責賃契約書、身分證、學生證、在職證明、互助會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及百號對照表一紙,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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