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任職於某中藥店擔任業務之工作,每天均需駕車在外跑業務並兼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外線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一之三號前時,貿然迴轉,適 章淑卿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沿該路段慢車道駛來,見狀煞避已不及,遂由機車前輪撞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頷部皮膚缺損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章淑卿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經警檢測甲○○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Ο‧六九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六九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任職於某中藥店擔任業務之工作,每天均需駕車在外跑業務並兼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外線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一之三號前時,貿然迴轉, 適章淑卿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沿該路段慢車道駛來,見狀煞避已不及,遂由機車前輪撞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頷部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章淑卿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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