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七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欣美食坊」(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的負責人,明知代 永清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透過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的居間介紹,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以每個小時新臺幣六十元的薪資,僱用 代永清 在「永欣美食坊」從事包便當等未經許可之工作,每天工作十個小時。迄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因甲○○自覺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不甚妥當,乃以試用期滿為由,自行將代永清解僱。嗣因代永清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辦理流動人口延期登記時,主動向警方表示曾在「永欣美食坊」工作,因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代永清於警詢時證述其確實未經許可在「永欣美食坊」工作及證人即「永欣美食坊」外場負責人許育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僱用代永清在「永欣美食坊」從事包便當的工作等情相符。而代永清確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申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係因「永欣美食坊」急需人手幫忙,始會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代永清,且僱用期間僅僅為期四天,即自行解僱代永清,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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