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貴順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嗣臺中九信依被告甲○○之聲請,延展清償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甲○○應按月繳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於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本金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償完畢,倘被告甲○○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臺中九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嗣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取償後,該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執秋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函及其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執秋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函及其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五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皆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息,經原告概括承受臺中九信之資產及負債,並聲請本院拍賣被告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甲○○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