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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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陸續向甲○○調借現金,共計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約定:乙○○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之條件成就時起,乙○○持有「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即轉讓予甲○○承受,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乙○○並當場書立「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一紙及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為乙○○、票號為WG00000000號、受款人為甲○○,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甲○○收執。嗣乙○○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甲○○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二六號)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確定在案,並經催告乙○○清償系爭借款而未獲置理,甲○○乃依約將乙○○持有之新西格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甲○○以偽造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私文書之方式,擅自將乙○○持有之新西格林公司股份變更為甲○○名義而侵占入己等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將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指印與乙○○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兩者相符,查明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確為乙○○所簽立,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對甲○○為不起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對自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之筆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一至八頁)。
㈢證人 張耿彰 、 林求蔓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九、四○頁)。
㈣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一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函、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上乙○
○指紋一枚鑑定報告各一件(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㈦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面額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票號為WG00000000號、受款人為甲○○,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