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也無公開儀式,只有填寫結婚證書,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公開儀式,自非合法婚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曾幸 、 林器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懷孕時,原告家裡的人說要娶被告只是騙人的,被告把孩子生下來後,原告就不要被告。當時只有辦理入戶口而已。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曾幸(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到庭具結證述:伊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典禮、公開儀式等語,與另一證人即原告鄰居林器到庭具結證述:因為伊是原告的鄰居,所以伊知道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典禮、公開儀式等語,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