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乃由彰化縣政府轉介至該中心養護,其死亡後之遺產,因查無繼承人,目前仍由該中心暫予保管,計有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零元及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金額不詳),為此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郵局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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