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泰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6年
12月21日以其記錯日期為由,具狀請求另訂庭期(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然被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證明其不到場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本件仍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並由原告取得,惟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乃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19064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提出異議,惟異議
狀內容僅泛稱: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疑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庭期前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ZD0000000│3,000,000元│106年1月15日│
│吳家銘│台南分行││││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