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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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裕上企業行即 楊福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邑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
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高
雄市○○區○○○路○○○號5樓之5為之,經以公司已遷移
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廖翊程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
依聲請人具狀稱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翊程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翊程已收到聲請人寄出之存證
信函,有聲請人106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已合法送達,則無公示送達之必
要,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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