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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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英士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廣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何岳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廣達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
723元(其中工資4947元、零件1萬6210元、塗裝6566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729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4947
元、零件折舊後1萬4216元、塗裝6566元,以上合計2萬5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其確實應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全
部過失賠償責任,然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後保
桿之輕微損傷,當無更換零件之必要,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應擔負上開全
部之過失賠償責任無訛;然仍以前置辯,是堪先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告固仍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損害輕微
而無須為系爭估價單之零件更換云云;惟則,系爭車輛確
實受有後車尾遭被告撞損之情,業據訴外人何岳霖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
現場照片可參,而核諸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中所為
零件更換部分乃為後保險桿(無孔)及底盤後護板之鈑噴
更換等情,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其兩
者之位置顯屬一致,已足見原告為本件主張,當屬有據。
又以,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審之
原告為產物保險公司,常理以言,於賠付時均就車輛損害
及估價金額嚴加審核以圖減免伊對保戶之賠償責任,自蓋
無任由伊保戶修復並請求非保險事故範圍內所生之損害及
為額外保險給付之餘地,基此,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情,
委無可取。再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訴外人何岳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
償責任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2萬7723元,其中工資4947元、零件1萬6210元、塗裝65
6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105年9月間,此有原告所提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
年12月16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4,21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
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
萬5729元(計算式:4947元+14,216元+6,566元=2萬572
9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27,723元予廣達公司,然因廣達公司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萬5729元,揆諸上
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
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萬572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金額),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10×0.369×(4/12)=1,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10-1,994=1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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