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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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連家明
被   告 許頂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止,按月於
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致電原告所經營
之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20張,並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投注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允諾下班後前來付清,惟被告並未
給付。嗣兩造於105年1月25日訂立清償合約,約定自105年2
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被告須於每月8日還款5,000元,
被告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被告自105年
7月8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債務為65,000元(即105年8月8日起
至106年8月8日止,共13期),而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5
月8日止之債務部分,雖尚未到期,惟因被告已積欠上述已
到期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有預為請
求被告給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時已到期之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04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運動彩券共20萬元,卻
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兩造於105年1月25日協商後簽訂清償合
約約定該筆金額為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應自105年2
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於同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清償
合約1份、本票1紙、運動彩券20張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8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業已認定
如前,上開借款至原告起訴時(即106年8月24日,見起訴狀
上收文戳章)已到期之借款為65,000元(即105年8月8日起
至106年8月8日止,每期5,000元,共13期),則原告依兩造
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之借款,即屬有據。又
上開款項既已屆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參照兩造並無另
行約定上述借款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已到期債
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於106年11
月22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至被告依上開契約應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按月
給付與原告5,000元部分,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到期。然查
被告既自105年7月清償最後一筆款項後迄今,均未按時清償
上述借款,且其於上述契約所留存之地址臺南市○○區○○
路○○○○○號經送達後回覆被告業已遷移不明,戶籍地址嗣後
移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有本院送達證書(
遭退回)、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業已逃匿
無蹤而無從追索債務。是被告所積欠之上述債務有到期不清
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可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
予准許。是原告依上述契約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
年5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清償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5
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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