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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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吳聲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1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至15
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現
金卡於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
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394,556元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但等出獄後再與原告談還款事
宜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為真。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