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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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黃義中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8,797元,及其中177,87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將請求金
額變更為269,779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
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還款,應自新光銀行
代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269,779元(含消費本金177,876
元、循環信用利息91,903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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