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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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治陳政穎陳政廷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
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治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經
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陳建治取得執
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110,23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陳建治之子陳政穎、陳
政廷,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購入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
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相對人陳政穎、陳政廷有多筆就學貸
款,應無資力。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應為陳建治,僅
係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政穎、陳政
廷,故依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政穎、
陳政廷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陳建治,為此聲請調解
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建治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
,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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