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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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紀倍宗
被 告 黃瑞雄
黃方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係於民
國104年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租金應於每月
7日前繳納,原告於期滿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與被告,未
另行換約。距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
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期間屢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曾於106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收
到該封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終止,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6年5月4日存證信
函暨回執各1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均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12月9日屆滿後,原
告自承租約繼續租,但沒有更換書面契約等語,可知原告並
未於租期屆滿時即為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應認兩造自105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又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
金,被告至106年5月4日累計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
告一再催告繳納仍未繳納,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5月4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