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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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楊東憲
李東銘
被 告 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436元,及其中205,431元部分自民國
101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請求被告毀諾後逾期未繳
即106年5月11日以後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
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並就積欠之款項曾與原告債務
協商,協商條件為被告應自99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
1,140元(分180期),惟被告自106年4月19日最繳款後即未
依協商條件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上開
約定計算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205,431元、已到期利息5元
及自101年7月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
求給付上開債務本金、已到期利息及自106年5月11日起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貸款金額明細、利息試算表、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書及附件、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
張之利率,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2,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