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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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吳玟靚 即 吳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1,364元,及其中300,767元部分自民國
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請求101年11月17日以後之利息,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又玉山銀
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嗣
因91年11月間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334,
186元、利息17,591元、違約金1,759元,合計353,536元,
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失,玉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上
述保險契約將被告積欠款項90%即318,182元,另加計理賠
追償費用(依約定為上開理賠金額1%計算)3,182元,合計
申請理賠321,3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予玉山銀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玉山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
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賠付之保險金
321,364元,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
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
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產(93)意理字第91CLCL134C號函2紙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計算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321,364元,並受讓玉山銀行
同額債權,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5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