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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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黃志豪
被   告  王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衍生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
告所為,原告自幼居於高雄,工作也在高雄,不可能去被告
宜蘭、桃園之住居所開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的弟弟 黃致盛 拿來向伊借款,未
看過原告,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已
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黃致盛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簽名筆跡有別,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自陳無法
舉證證明簽名、指印為原告所為(本院卷第23頁),依前引
說明,被告既然不能就票據之真正為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應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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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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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
│001│104年8月30日│1,000,000元│106年9月22日│0000000│黃致盛│
││││││黃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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