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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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
      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設定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吳○○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民國78年7月29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7月25日起至78年8月25日止,清償日
期為78年8月25日,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年8月25日時效
完成,吳○○未於5年內即98年8月24日前行使抵押權,除
斥期間屆滿,抵押權消滅。而陳○○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使用,至106年9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499,94
9元及利息未清償,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向吳○○行使權利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經查
,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關乎原告是否得就陳○
○之財產順利求償,致原告之財產權益陷於不安,且該不安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5-6、26-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函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本院卷第
2頁),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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