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36號
原   告  范名湖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即新臺幣陸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3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3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已如
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
面無障礙,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即冒然自
崇德路三段1002巷左轉崇德路四段170巷往潭子方向,且未
讓由長生巷沿崇德路三段1002巷往崇德路四段170巷方向直
行於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其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
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
事故而修復費用共計39,390元,其中零件費用17,440元、工
資費用21,95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運輸
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8月28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9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23,915元(1,965+21,950=23,915)。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3,9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1,故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40×0.438=7,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40-7,639=9,801
第2年折舊值9,801×0.438=4,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01-4,293=5,508
第3年折舊值5,508×0.438=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08-2,413=3,095
第4年折舊值3,095×0.438×(10/12)=1,1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95-1,130=1,96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