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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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後迄未繳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繳息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詎被告丁○○僅
三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後迄未繳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