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肆臺(內有重製電腦遊戲軟體「超級酒店大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路一百五十九號「龍鼎電腦動畫休閒廣場」之負責人,明知「超級酒店大亨」電腦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已由原著作權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讓與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樂公司),竟未購買上開「超級酒店大亨」合法遊戲軟體或經毆樂公司之合法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購入硬式磁碟機內重製有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四臺,擺設於其所開設位於上址之休閒廣場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電腦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超級酒店大亨」之電腦四臺(公訴人誤為一臺)。
二、案經歐樂公司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硬碟內有上開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客人從別的網路下載這遊戲軟體,且毆樂公司之讓渡書不是很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聖哲 於警訊及 何俏美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參,及將上開擅自重製電腦遊戲軟體存於硬碟內之電腦四臺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超級酒店大亨」著作權所有人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並已授權歐樂公司等情,亦有權利讓渡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供認為告訴人毆樂公司享有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財產權證明文件有何疑義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辯解上開權利讓渡書有問題即遽為此認定至為顯然。又上開電腦遊戲軟體無法下載在網路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則上開電腦遊戲軟體是否確為來店顧客由網路將之下載在電腦中,已不無所疑,且被告既係從事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經營者,其對於所提供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取得授權等事實,自應妥為調查了解,自難諉為不知其所作為供顧客投幣把玩之電腦硬碟中究有何電腦遊戲軟體至明。且被告亦將上開電腦直接作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使用,是其確將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非法重製物直接作為營利使用,足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五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治。扣案之內有重製電腦遊戲軟體「超級酒店大亨」之電腦四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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