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鹽水往學甲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鹽水鎮舊營里歸真火葬場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因其飲酒後無法準確操控,以致駕駛方向不穩,呈S型方向行駛而偏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在醫院對渠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一.五九MG/L,亦有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飲酒過量,仍違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自承渠有過失,應值採信。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經警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九MG/L,其潛在性之危害鉅大、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