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第一三號
自訴人丙○○
謝惠娟 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小北路二十二巷口時,欲左轉折返回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自訴人丙○○(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即自訴人謝惠娟,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其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竟亦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抵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合併輕微腦震、雙膝挫傷等傷害;謝惠娟受有輕微腦震盪、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丙○○、謝惠娟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自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謝惠娟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並辯稱是丙○○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謝惠娟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附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即被害人丙○○、謝惠娟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數張在卷可按。按汽(機)行駛至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乘騎重機車於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觀客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雖自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自訴人陳、謝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自訴人丙○○、謝惠娟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