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漳澧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二筆給付),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率六‧四三五%即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九成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得取消其貸款之優惠利率,按其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一張為憑。
(二)詎訴外人楊漳澧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傳票二張、存入憑條一張、借戶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明細登錄卡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紙、傳票二張、存入憑條一張、借戶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明細登錄卡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漳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率六‧四三五%即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九成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得取消其貸款之優惠利率,按其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漳澧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訴外人楊漳澧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楊漳澧就前開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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