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國華當舖即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甲○○(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僅給付八千元,尚有四萬元未給付,並有授權同意倘到期不給付,甲○○可自行填載過戶登記書將機車過戶回去抵償。惟丁○○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將上開機車牽至台南市○○路○段○○○號國華當舖押當,以隱瞞上開未付款及可能遭甲○○過戶等事實作為詐術,使國華當舖以為該車典當期滿,即可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流當即將機車變賣,以確保債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三萬二千元予丁○○,並約定典當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嗣於典當期滿五日後,國華當舖欲依上開規定辦理變賣時,卻因上開機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因丁○○遲未給付上開車款而遭甲○○辦理過戶,已非屬丁○○所有,故無從辦理變賣,而丁○○又避不見面,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國華當舖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有向自訴人典當上開機車及尚欠甲○○機車價款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國華當舖之代理人丙○○及證人甲○○到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票一紙、機車行照、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0九一六二號函附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甲○○去過戶云云。然查:被告到庭自承買車後又拿去典當是因為缺錢使用,故在車款尚未付清前即拿去典當,其當時之支付清償能力已顯有可疑,又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無誤,故倘非得被告授權同意,則甲○○如何能取得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又怎可能冒著偽造文書等刑責風險自行辦理過戶,且被告亦自承明知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處理流當品之規定,卻不於典當期滿後出面與自訴人處理,直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始達成和解,綜據上述,被告於典當之時,應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