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號)前空地,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拆下,改掛在其所有已被吊扣牌照之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八之九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車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係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自動將該車牌拆下來給他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押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初稱:係丙○○見伊機車被吊扣牌照主動將該車牌拆下來給他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丙○○告訴他那部車牌,我自己拆的云云,及至本院調查時又陳稱:因伊知道丙○○有騎該輛MUS─四一六號贓車,所以叫丙○○拔下該贓車車牌供伊使用等語,所供先後已相牴觸,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證並未提供該車牌予被告甲○○等語明確,且被告甲○○復有多次竊盜前科,證人丙○○反而無竊盜前科,被告若需取得車牌,何有假手生疏之他人之理,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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