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號)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該車係靠行旗鴻通運有限公司),因該車車牌0面由於違規經裁決吊扣六個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詎甲○○為避免無牌照行駛為警攔查取締,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百四十六號住處,以壓克力偽造UT-九一七號車牌乙面後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六時五十分許,甲○○所僱用之 吳光喜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九十六公里南向處,因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UT-九一七號車牌乙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光喜於警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車牌號碼0面係以綠色壓克力作底牌,上面貼白色UT-917號字,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並有經偽造之上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特許證,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車號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