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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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施用毒品器具貳組及吸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二組及吸管一組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二組及吸管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強制戒治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為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一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