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處,因自後追撞同向停在交通號誌前等待通行,由 周弘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林妙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上揭二部自小客車又連續追撞其他車輛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飲用酒類對其駕車並無影響,會發生車禍肇事係因其所駕大自貨車之煞車突然失靈,以致向造成連續追撞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經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一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一四二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七0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後雖坦承飲酒,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