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七號
上訴人長育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祝榮 被上訴人世倍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楊明炎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小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求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數量及金額是否相符且正確無誤,又依原審理由,賣方只要收到買方採購單不用出貨即可開出發票請款,因為買方絕無實證可以證明沒有收到這些貨物或收到的貨物有短少,如此交易秩序豈非大亂,為此請鈞院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雖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並未求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出貨單等數量及金額是否相符且正確無誤,又依原審理由,賣方只要收到買方採購單不用出貨即可開出發票請款,因為買方絕無實證可以證明沒有收到這些貨物或收到的貨物有短少,如此交易秩序豈非大亂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交貨,及出貨數量與貨款金額是否相符等情,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洪碧雀~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