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濕紙巾、舒眼濕潤液及卸妝棉各一包,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攜出置於其放置購自前開商店之其他物品之塑膠袋內,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並在甲○○所持塑膠袋內起出前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所持塑膠袋內起出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購買其他物品已付款,是便利商店未開發票予伊,伊不知前開物品為何在其塑膠袋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及證人即前開便利商店負責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以便利商店均採自助式買賣,由顧客自取商品至櫃台結帳,店員並必於結帳後開立列明購物項目之統一發票予顧客,此乃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若非竊取前開三項物品,豈有為警於其所持塑膠袋內起出該等物品,又無法提出發票以供核對之理?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尚輕、惟其甫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再犯本罪、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