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二九之二號「龍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佯稱:伊名叫「白友利」,在嘉義市○○路五○四之四號開設「奇昱傢俱沙發行」,專門從事沙發椅之製造,並要求自訴人賣牛皮給伊加工,並言明於貨物送完後即以現金付清貨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七日及十月八日,將總值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貨物,分批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即嘉義市○○路五○四之四號工廠。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前往被告公司收貨款時,被告工廠卻關門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查訪後又知被告業已棄廠逃逸無蹤,且被告真實姓名係「甲○○」而非「白友利」,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收取貨物後,關廠逃逸無蹤,迄今尚未返還貨款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向自訴人訂貨,收貨後尚未付清貨款,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遭竊,工廠內製作沙發所用之材料、工具等均被竊一空,導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並非惡意詐欺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稱: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五○四之四號遭竊盜,有該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被告辯稱遭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該竊案發生時間,洽於自訴人前往收帳前數日,足認自訴人前往該被告工廠收取帳款時見該工廠大門深鎖,係因被告工廠遭竊後無法繼續經營所致,並非惡意躲債。另被告雖非以本名與自訴人交易,然被告所提供之其餘交易資訊,包括交貨地點、商號名稱等並未作假,且「白友利」與「甲○○」僅一字之差,而其讀音於國語或閩南語均相同,並無混淆指稱何人之效果,本院因認被告以「白友利」名稱與自訴人交易,尚不能認屬詐騙行為。至於被告收取自訴人所交付貨物後,延不給付貨款,應屬民事違約問題,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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