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倍數表貳張、簽賭簿肆本及簽單壹佰伍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瓦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由其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二百十四之一號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擔任俗稱「柱仔腳」之工作(即為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牌友,抽取佣金圖利之人)而和前開綽號「瓦斯」者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計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尾」等賭博方式,「二星」、「臺號」、「特尾」每支牌簽賭金均係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四星」每支牌簽賭金七十五元, 林三郎 則每支牌均抽佣金五元,簽賭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賭客押中者,「二星」可贏五千三百元,「三星」得五萬三千元,「四星」得六十萬元、「臺號」及「特尾」可贏得簽賭金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組頭「瓦斯」所有,而甲○○○每期約可獲利二千元至一萬零五百元不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倍數表二張、簽賭簿四本及簽單一百五十七張等物,而林三郎迄被查獲為止則共獲利約十餘萬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其所有並供簽賭用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倍數表二張、簽賭簿四本及簽單一百五十七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綽號「瓦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由其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由該組頭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開組頭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被告與前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倍數表二張、簽賭簿四本及簽單一百五十七張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真機為其子所用云云,然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已供稱:該些物品(包括傳真機)係其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資料等語綦詳,應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因恐傳真機被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遭沒收,是其所言並不可採,爰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