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騎LCL-八二八號牌機車,沿台南縣七股鄉縣道由龍山往中寮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迨行至七股鄉龍山村一五六號前,甲○○竟疏未注意同方向前方有 林陳金鸞 步行推手推車前進,於行經該手推車左側時,復因機車未與手推車保持安全間隔,其機車紅色油箱部位擦撞手推車左前側,林陳金鸞因而摔倒頭部著地,經仍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林陳金鸞因右枕骨部挫傷併血腫引起對衝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林陳金鸞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林陳金鸞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陳森川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