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四百五十二巷四十九號後方處,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已騎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鑑定為慢性精神病重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精神分裂病前往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門診部診療,由於病情已成慢性化,隨即轉送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收治迄今等情,固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南仁心字第○七二一號函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稽,然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對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應對如流,並無遲緩或無法回答之情形,且對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亦供稱:伊偷人家機車,係看機車停在安平路旁邊,鑰匙在機車上,所以伊就偷來騎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對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物亦有所認知,亦對犯罪過程知之甚詳,足見其徒手竊得該機車時,確具犯罪之不法意識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目前尚在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治療中,其療程尚不宜貿然中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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