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在民國七十年間買文賢路一千零三十巷三十六號的房子(土地坐落地點為臺南市○○○段二一八之八七、二二一之八七地號,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住了二年後就搬到環河街,系爭地點鐵門拉下來後前面的水泥地原本是水溝,是在距離鐵門六、七吋的地方,大概在去年時,市政府的人把水溝往外挪,就是現在照片所示的位置。是里長叫人來鋪設的,伊並無重建或有竊佔自訴人土地之犯行等語。按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經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固據自訴人提出所有權狀一份在卷足稽,然自訴人原所有之上開地號一五八四土地是重測後所得,已據自訴人所自承,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被告所竊佔部分(如被告所提出照片第四幀中黑框部分),原先為水溝,因有點灣故會淹水,經過當地里民建議後,里長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市政府就在大約二、三年前,從臺南市○○路一千零三十巷二十六號起,一直到三十六號處再過去,都把原水溝往外移約一尺,而在三十六號過去後,因為已經是空地,就把水溝往裡面移一點,並且取直。水溝再往外的路本來就是供大家在使用的,至於水溝也是本來就存在的,只是現在把水溝往外移而已。至於自訴人所指水泥部分,是因為當時在挖水溝時一定會有損傷,所以在工程結束後再舖上水泥,而原本的水溝蓋上就是水泥,水溝外移後,我們又在原處舖上水泥,因此只是恢復原狀而已。而該處從證人擔任里長以來,就一直是這樣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 黃永安 結證明確,並有工程圖一份在卷足按,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所指被告竊佔部分為水溝,水溝上即是水泥等情,自訴人雖指陳:係水溝外移後,被告又叫做水溝的人順便做的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自訴人復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除市政府施工人員所從事之工程外,被告復有自行舖設水泥或建有任何建物而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犯行,則自訴人所指陳遭竊佔部分既本為水溝,經主管機關派人重新修繕,自非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有何竊佔行為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無竊佔之犯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罪嫌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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