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原名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回臺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已為被告辦理來臺旅行證,惟被告迄今即將屆滿五年仍未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下落,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原告已為被告辦理旅行證,惟被告迄今仍未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三者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履行同居卷宗)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洪盡 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三四一七五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將屆滿五年,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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