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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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在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某卡拉OK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十七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偏差致操作失當,不慎自行跌倒於路邊,甲○○因此傷重送往清泉醫院就醫,經醫院對甲○○施以酒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毫升一百八十九點一七毫克,換算成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黠九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未喝酒,是牽著機車回家,伊不知為何會倒在路上云云。惟查,偵查中經傳證人 蔡宗財 到庭結稱:「(問:九十三午五月二日凌晨左右,甲○○是否跟你們聚會?)是在頭家厝的卡拉OK。」、「(問:那天她有無喝酒?)有。」、「(問:後來她何時走的?)應該是在一點三十多分至四十分左右,她走時我不知道。」、「(問:她是否是一人離開的?)是。...當天我離開時看見有一台機車倒在那裡,我下來看發現是她倒在路邊,當時人跟機車的距離約二公尺,我把她扶起來,剛好頭家派出所的二位警察過來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救人。她好像喘氣喘不過來,我扶她起來後,發現她脖子的骨頭有點移位我有幫她接骨。我有請警察打一一九,後來救護車來了我便走了,當時哦即認出那人是甲○○。」、「(問:你後來是否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的?)是,等救護車之後,我自己騎我的機車離開,另外那台機車即留在現場。」、「(問:警察有無問你是否認識這位女子?)有,我是說不認識。」、「(問:為何要說不認識?)我怕警察誤會我對她怎麼樣。」、「(問:為何甲○○的先生說是你載她走的?)不是,我一個人如何騎兩台機車。」、「(問:甲○○離開時只有她一個人離開而已?)我確定是她一個人先走,她也有喝酒。」等語,且復傳證人即頭家派出所員警 王培鑫 及救護車人員 戴俊豪 到庭,渠等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倒在機車旁,而另一位男子攙扶著被告,那位男子後面還有一台機車,等到被告上了救護車後,該男子則騎乘後面之機車離開等情,均與證人蔡宗財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院依現場圖、被告之受傷情況、車損等狀況研析,如被告單純牽機車摔倒,其受傷及車損狀況不會如此嚴重,顯見被告當晚確實飲酒後自行騎車離開或於牽車離開後再於半途騎車摔倒。且因酒後騎車失控跌倒於路邊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 張瓊珠 雖到庭證稱於途中有看到被告牽著機車,惟如何摔倒,並未目睹,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判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不顧公眾案全,惟因自行摔倒,並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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