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佳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江進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舉發受處分人建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 李致良 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時零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至二十八公里處,因「使用註銷駕照(93.8.2)」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佳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當初聘請(普通駕駛司機)而 李君 來應徵,想是個職業駕照應該比較專業才會錄用。本公司並不是專業的
車行,不知道職業駕照有規定逾期一年要註銷駕照,本公司這次確實有疏忽的地方,因739─QF號自用大貨車,關係本公司所有員工賴以施工之交通工具,若因此吊扣牌照三個月,將會造成公司停工歇業,員工失業,家庭頓失財源,所以懇求法庭准予不扣照,或是能等工程空檔期時再補扣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另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建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李致良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時零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至二十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舉發因「使用註銷駕照(93.8.2)」違規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074號函說明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本公司並不是專業的車行,不知道職業駕照有規定逾期一年要註銷駕照之規定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