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惟捷
被 告 ONYEAKASUND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
車站圓環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持雨傘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後枕頭皮挫傷、頭暈及下唇口內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
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權
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
償。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100元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採購人員
,每月薪資40,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有
7天不能從事工作,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9,100元。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嚴
重身體之傷害,又歷經本次受傷,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
傷害,此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事,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
決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卷
宗審核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9,100元
查原告受僱於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每月提撥工資為50,600
元,有在職證明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原告以每日
1,300元計算薪資,計算其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為549,614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14145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二次故意傷害行為及系爭傷
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9,1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