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陳美惠陳許梅雀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宜秀 即陳許梅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周傑 即陳許梅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詩潔 (即陳許梅雀之繼承人 陳明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陳詩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許梅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
、陳詩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梅雀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附理由之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
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本
件被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及陳詩潔均已於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4253號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原告對其
等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陳詩潔異議未敘明理
由,被告陳美惠及陳宜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聲明異議狀主
張其等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及未與被繼承人陳許梅雀同住,
無法得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周傑主張被繼承人陳許
梅雀之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521元,無其他遺產
,核屬其等個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許梅雀遺產關係之抗辯,
而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 陳雅慧 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債務人陳雅慧,因此,本院核發
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4253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陳雅慧部分,
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載「陳明傑即為陳許梅雀
之繼承人」、「陳詩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並於
107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請求被告陳美惠、陳宜秀、
陳周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梅雀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
詩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雅慧」連帶給付原告108,157元。嗣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及被告陳詩
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許梅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許梅雀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詩潔即陳明傑
之繼承人陳述有誤,並誤載106年度司促字第24253號支付命
令對陳雅慧已確定部分,而更正為前開聲明內容,僅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雅慧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時,於92年
8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許梅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陳雅慧得於借款額
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債務人陳雅慧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郵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浮動計算(自102年4月1日起
原告自行吸收0.06%),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嗣債務人陳雅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取得借款金額所示之借款,依約債務人陳雅慧
應自100年8月1日開始還款,惟債務人陳雅慧自102年5月1日
起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計尚欠本金108,
157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陳許
梅雀已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因陳許梅雀與陳雅慧就上開借
款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是陳許梅雀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其上開債務於其死亡時已由其繼承人陳雅慧及被
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陳明傑繼承,而繼承人陳明傑
於繼承上開債務後已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是陳明傑所繼
承之上開債務,亦已由陳明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詩潔繼承,
是訴外人陳許梅雀之上開連帶債務,應由債務人陳雅慧及被
告陳美惠、被告陳宜秀、被告陳周傑、被告陳詩潔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惠、陳宜秀則均抗辯以:被告陳美惠自82年8月
在雲林縣擔任教職後即居住於外地,未與被繼承人陳許梅
雀同財共居,戶籍部分則係因在外地租屋不便而未自與被
繼承人陳許梅雀同戶籍地址遷出;被告陳宜秀早已居住於
外地,未與被繼承人陳許梅雀同財共居,戶籍亦與被繼承
人陳許梅雀在不同處,被告陳美惠、陳宜秀無從得知被繼
承人陳許梅雀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無須負清償責任
,且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個人信用為保證,保證人自死亡時
起即無信用,如何繼續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繼
承人陳許梅雀於100年7月20日死亡,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又被
繼承人陳許梅雀未遺留有遺產與其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美惠、陳宜秀就本件連帶保證
債務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周傑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被繼
承人陳許梅雀之遺產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存款2,521元,沒有其他遺產等語。
(三)被告陳詩潔雖曾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
對原告更正聲明表示無意見,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被繼承人陳許梅
雀及陳明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1397號函、105年
度司繼字第108號公告、利率資料、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
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及撥款通知書10份為證,被告就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是
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後除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備查在案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係就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特別規定。查債
務人陳雅慧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訴外人陳許梅雀依連帶保
證契約之約定即應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陳許梅雀已於100
年7月20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本件連帶保證借款債務,性
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陳美惠、被告陳宜秀、被告陳
周傑及被告陳詩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已繼承
上開連帶債務,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被告陳美惠、被告陳宜秀、被告陳周傑及被告陳詩潔即陳明
傑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陳許梅雀之遺產範圍內
,就訴外人陳許梅雀積欠原告之上開連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
陳雅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惠、被告陳宜秀、被
告陳周傑及被告陳詩潔即陳明傑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陳許
梅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陳美惠、陳宜秀、陳周傑及陳詩潔即陳明
傑之繼承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許梅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 官方秀貞
附表:
┌──┬───────┬─────┬─────┬────────┬────────┐
│編號│放款日│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92年8月1日│45,880元│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自102年5月2日起│
├──┼───────┼─────┼─────┤至102年11月13日│至102年11月1日止│
│2│93年1月16日│49,580元│0元│止按年息1.83%計│,按上開利率1.83│
├──┼───────┼─────┼─────┤算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
│3│93年8月24日│28,086元│16,240元│自102年11月14日│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2年11月2日起│
│4│94年1月27日│13,286元│11,712元│息2.83%計算之利│至102年11月13日│
├──┼───────┼─────┼─────┤息。│止,按上開利率1.│
│5│94年8月30日│13,303元│13,303元││83%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6│95年1月24日│13,303元│13,303元││自10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7│95年9月5日│13,350元│13,350元││上開利率2.83%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8│98年2月9日│13,425元│13,425元│││
├──┼───────┼─────┼─────┤││
│9│98年8月28日│13,412元│13,412元│││
├──┼───────┼─────┼─────┤││
│10│99年2月10日│13,412元│13,412元│││
├──┼───────┼─────┼─────┼────────┴────────┤
│合計│││108,157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