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97號原告 李建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憑,則於109年7月28日即已生合法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決書亦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9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二)至於原告雖曾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後之1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此有被告109年8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977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然因其性質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自不因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係於原處分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