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五七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路段時,因違規以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行駛,其所持駕照復逾期未更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雷達測速照像,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案,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五七七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裁決書等附卷為證。異議人就其所持駕照逾期未更換乙節,並未異議,惟就其遭舉發超速乙節則辯稱:其車係0菱、二千五百CC之柴油車,平常最高速度只能到達一百零五公里,當日其駕車時速確實沒有超速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路段時,確以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行駛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巡邏員警以雷達測照儀器測得,雷測結果亦當場曉示予異議人,依現行警方所用雷達測照儀器之精密性,衡情應信賴其具一定之精確性,而取締警員 劉正龍 亦到庭證稱:其等一組二位執勤,由警員 巫榮能 攔車,其負責開單,當日其等經由雷測測到異議人車速達一一四公里時,雷達便鎖定,違規地點正值下坡轉彎處,當時雷測發出嗶嗶聲響,只有異議人轉彎進入目標區等語明確,依上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為雷測範圍內之超速車輛無疑,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含其所持駕照逾期未更換部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